(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益强与施林微、谢元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强,施林微,谢元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黄益强。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被告施林微。被告谢元晓。原告黄益强为与被告施林微、谢元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林微、谢元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强起诉称:被告施林微、谢元晓于2012年间因养商品肉猪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9万元。被告施林微出具欠据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口头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5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的利息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黄益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5.59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施林微、谢元晓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益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林微、谢元晓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相应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林微、谢元晓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间,两被告因经营猪场所需向原告黄益强购买饲料。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林微进行结算;被告施林微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5.59万元饲料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施林微出具欠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黄益强与被告施林微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林微尚欠原告货款5.59万元事实清楚;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依照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外,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施林微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没有付款时间的核对单后,被告施林微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施林微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处分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林微、谢元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益强货款5.5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5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5.6%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施林微、谢元晓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黄安平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