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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诉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晟包装厂与瑞安市温琪工艺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瑞安市瑞晟包装厂,瑞安市温琪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陶诉保字第4号申请人瑞安市瑞晟包装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虞瑞芳。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叶传一(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瑞安市温琪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林。申请人瑞安市瑞晟包装厂诉称:2011至2012年间,被申请人瑞安市温琪工艺品有限公司陆续向申请人购买纸箱。2012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货款4746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申请人收执。嗣后,被申请人仅偿付货款180000元。2013年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2946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若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嗣后,被申请人仅偿付货款40000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瑞安市温琪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浙江瑞安农商银行湖岭支行账户(账号:20×××57)内人民币存款27万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瑞安市瑞晟包装厂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瑞安市温琪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浙江瑞安农商银行湖岭支行账户(账号:20×××57)内人民币存款27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瑞安市瑞晟包装厂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正坤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