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茹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24号原告金某某,女,200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兰西县。监护人赵淑琴(原告祖母),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蒋家窝堡屯。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监护人赵淑琴、委托代理人高秀龙,被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与原告父亲金忠辉2003年相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女孩金某某。五年前,被告与原告父亲协议分手,现原告父亲金忠辉下落不明,原告一直与奶奶共同生活,现因金某某奶奶没有生活来源,不能独立支付原告生活费用。现原告在兰西县第五小学读三年级,上学期间在小学附近的个人辅导班吃住学习生活,每月吃住花费600.00元,学习辅导花费400.00元。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四年来的抚养费20,000.00元及日后的生活费每月1,000.00元,直至原告成年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某某辩称,这些年一直给原告支付抚养费,大概每年2,000.00元,被告每月挣1,200.00元左右,同意在自己能力承受范围内支付原告抚养费用。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户籍情况;辅导班老师王书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辅导班生活学习情况,及辅导班每月费用1,000.00元。三、平山镇合兴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金忠辉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亲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其女儿金某某读书无助,母亲茹某某改嫁再婚。被告茹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父亲金忠辉2003年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女孩原告金某某。五年前,被告与原告父亲协议分手,现原告父亲金忠辉下落不明,原告一直与奶奶共同生活。原告在兰西县第五小学读三年级,上学期间在小学附近的个人辅导班吃住学习生活,每月吃住费用600.00元,学习辅导费用400.00元。现因金某某奶奶没有生活来源,不能独立支付原告生活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生活、学习花费,综合认定,应支持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00元为宜。因被告之前间续支付原告一定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以往四年的抚养费20,0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某某每年支付原告金某某抚养费4,800.00元,直至原告金某某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茹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