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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魏守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43号罪犯魏守斌,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守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以(2011)通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魏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魏守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至2009年间在通化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且为缓刑期间内犯新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魏守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且缓刑期间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守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