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佑德诉被告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佑德;杨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佑德,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李佑德之妻),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忠,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佑德诉被告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克虎、陈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佑德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佑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忠以企业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李佑德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忠一直未偿还过本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忠立即偿还原告李佑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计算到2014年12月8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佑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及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忠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李佑德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杨忠转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忠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李佑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李佑德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李佑德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李佑德现金10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李佑德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其妻吕志刚账号在网上银行向被告杨忠转款10万元。被告杨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杨忠尚欠原告李佑德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佑德与被告杨忠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的钱款是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故该实际借款日期应当认定为2013年6月28日。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忠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为34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计算到2014年12月8日),共计1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佑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