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与2013年按民间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在位于连庄镇高裴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家中,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甲回了娘家。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回到连庄镇高裴村家门口,发现家中大门锁已更换,其便从围墙南房处爬进家中,将西屋、北屋内的物品点燃,致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烧毁物品的鉴证价值为41,899.94元。其中被烧毁的财物中有被告人购买的部分物品。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清河县物价局清价认字(2014)第0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附被烧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只是因为家庭矛盾,烧毁财物泄愤,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并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称的应认定被告人是放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诉称的被告人王某甲是以毁损财物作为主观故意,被告人的点火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危害其他公共安全,不足以造成不特定财产的损失,被告人是采用放火的手段损坏财物,损坏的只是被害人家中的财产,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鉴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特殊关系,且其烧毁的财物中有部分属于被告人所有,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