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浙江省淳安县人,务工,住浙江省淳安县。200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至本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568号三楼西南面租房内,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盗窃被害人欧某放于房间内的皮包(内有现金486元,背包价值2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方某将皮包扔在客厅门口逃至楼下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方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陈述、证人龚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