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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怀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辩护人许福平,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许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XXX违章驾驶四轮工程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被执勤民警庄某某等人发现后逃逸,庄某某遂驾驶警车将该车截停。XXX为逃避处罚,再次驾驶工程车逃逸,与后方号牌号码为苏ECXX**的小型货车相撞后无法继续行驶。庄某某要求XXX出示两证并下车进入警车,欲对XXX处罚。XXX无视民警的指令,推搡、拉扯庄某某阻碍执法,划伤庄某某颈部。经鉴定,庄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当日,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调查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