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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民港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193号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某某(又名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3月相识,于同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8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乔某乙。婚初,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还算幸福。2007年农历1月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直至2010年3月才回家。当时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被告,但是被告于2011年底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单元楼一套、位于太原市某某小区房产一套、52寸、32寸彩电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古式实木椅子三把、古式实木茶桌一个、古式实木茶墩四个、双人床三张;婚生男孩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乔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运城市亚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3、运城市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该社区居住。4、本院对原、被告所生男孩乔某乙的询问笔录,乔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并陈述2010年下半年后再未见到过被告,2011年其与原告搬入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居住至2014年7月。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6月21日生男孩乔某乙。2004年8月9日,原、被告到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无故外出不归,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春节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本院征求男孩乔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就共同财产部分,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分离较多。尤其是近几年来,始终持续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应予支持。男孩乔某乙已年满11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当遵循子女的意见,故男孩乔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就共同财产部分原告主张本案暂不处理,是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2、男孩乔某乙由原告雷某抚养,被告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付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乔某某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被告各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赵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