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雅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雅芽,男,199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雅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赵正乐,被告人李雅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雅芽在温县番田镇东口村遇到曾与其打过架的张×,便与王立夏(在逃)一起对张殴打,致张×左侧眼脸肿胀、下内眦处不规则裂伤、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球结膜稍充血。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李雅芽赔偿张×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李雅芽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港、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协议书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雅芽伙同他人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当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雅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焦云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