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丁志兵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兵,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丁志兵,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立海,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彭建强,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丁志兵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年初已停止营业,公章已收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向该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均以无人被退回,随后,本院前往该公司注册地合肥市瑶海区直接送达,也未找到工作人员,该公司已锁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陈述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停止营业,公章也已收回公司,且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