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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明国与长春铸钢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民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国,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执行人长春铸钢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绿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铸钢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60.00元(其中最低生活保障费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辉审 判 员  李志国代理审判员  杜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薄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