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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北民初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翠荣与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荣,张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北民初字第04626号原告:王翠荣,女。被告:张国利,男。原告王翠荣与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荣、被告张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张国利向我60万元整,约定利息1分,被告出具了借条,此项借款均用于被告永春煤矿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拖延。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别人合伙开办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缺乏周转资金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当时我为原告出了欠据一张。我将此笔款投入到永春煤矿,用于购买设备。后来永春煤矿其他股东都不到场,致使煤矿停产,造成煤矿没有资金偿还原告。现我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因在经营凌源市永春煤矿期间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1分,此款用于买煤矿用。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身份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依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荣借款600,000元,并自2007年8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给付原告王翠荣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缓交)、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