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陆某及其辩护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通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句容经济开发区石狮皮业城地段时,因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骑二轮电动车沿皮业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甘某乙(男,1946年11月20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甘某乙系颅脑损失致死。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人甘某甲、林某、张某、戚绪捷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燕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