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元斌、蔡京,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元斌、蔡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擅自进入其租住的本区双屿街道马坑老街269弄5号2楼房间的王某抓住,王某被抓住后辩称是为了找被告人的妻子郑某,并称其与郑某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郑某承认与王某发生过性关系,但坚称系被王某强奸,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对王某进行控制并提出要个说法。在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控制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皮带、铁棍、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脚后跟、手臂、后背等部位多处受伤。至次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称王某强奸其老婆,公安人员达到现场后,被害人王某得以脱离控制,被告人张某甲亦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足根部4.0cm缝合创,右上肢、左上肢及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鲁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有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