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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彭希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802号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天瑞路88号金融创新园506室。法定代表人颜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庆玮,该公司职工。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清波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彭希华。被告彭希华。被告彭志毅。被告彭希珍。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庆玮、被告彭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彭希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彭希珍在本院(2013)温瑞执民字第2747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案款100000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2613599905848),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对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瑞机械公司)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61356900584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3日,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昂瑞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0584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向建行瑞安支行申请以瑞安市电机厂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105××××2265),金额为6150000元,期限从2011年12月23日到2012年6月23日。2011年12月21日,被告昂瑞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因购买设备材料需要,特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瑞安支行申请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度为2000000元。同时,被告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自愿就原告提供的连带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并自愿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而设定抵押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建行瑞安支行于2011年12月23日发放了6150000元贷款,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3日到期,但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向建行瑞安支行代偿了被告昂瑞机械公司所欠款项共计3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昂瑞机械公司未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希珍答辩称:被告彭希珍以其名下店面作为抵押物,现在抵押物已经处理,已经完成了担保责任,被告彭希珍个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彭希华、彭志毅未作答辩。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协议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昂瑞机械公司申请建行瑞安支行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建行瑞安支行同意承兑的事实;证据六、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愿意为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七、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代偿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彭希华、彭志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希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是很清楚,反担保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本院认为,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彭希华、彭志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昂瑞机械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付款需要,向建行瑞安支行申请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并委托原告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1日,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交《企业贷款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瑞安支行申请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服务,申请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希华、彭希珍自愿以《抵押物清单》上所列的财产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除上述资产作为抵押外,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自愿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原告完全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原告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3日,被告昂瑞机械公司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XC62613569005848号),约定: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向建行瑞安支行申请以瑞安市电机厂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105××××2265),汇票金额6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汇票到期若被告昂瑞机械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构成建行瑞安支行垫款,建行瑞安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同日,原告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2613599905848),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在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0584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汇票届期,被告昂瑞机械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构成建行瑞安支行垫款。建行瑞安支行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对垫付款中的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代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向建行瑞安支行支付代偿款3000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交的《企业贷款委托担保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被告昂瑞机械公司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昂瑞机械公司向建行瑞安支行偿还垫付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7月2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7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昂瑞机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8元,由被告瑞安市昂瑞机械有限公司、彭希华、彭志毅、彭希珍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