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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裴红欣等人运输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龙龙,裴红欣,何立强,薛小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龙龙,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红欣,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静、刘珊珊,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立强,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小建,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红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立强、何龙龙、薛小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以裴红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何龙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薛小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裴红欣、何立强、何龙龙、薛小建犯罪工具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龙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龙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裴红欣以贩卖为目的,将毒品从河南长途运输至陕西咸阳,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立强、上诉人何龙龙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薛小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裴红欣贩卖、运输毒品222.89克,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何立强贩卖毒品204.25克、上诉人何龙龙贩卖毒品200克,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惟何龙龙协助抓获被告人薛小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小建贩卖毒品100克,数量大,惟其系犯罪未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裴红欣辩护人所提裴红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裴红欣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龙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何龙龙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小娟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