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17离婚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7号原告车某某,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吕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生育男孩吕宏楷。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意离婚,但要把被告近几年挣得钱还给被告。有共同外债二十万左右,有房子是父母的,有两个大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00元。原告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相关事项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自然情况。被告吕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生育男孩吕宏楷。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经法庭调解无效,坚持离婚,不愿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砖房一间且无房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该主张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离家出走,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均表示不愿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分割。婚生男孩自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在被告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婚生男孩抚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婚生男孩抚养费每年按3,600.00元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吕宏楷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车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00元,直至婚生男孩吕宏楷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