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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义金与李佳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金,李佳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义金。委托代理人李益勋。被告李佳田。委托代理人田树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姚晓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义金与被告李佳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益勋,被告李佳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忠,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金诉称,2013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李佳田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砖厂路口处,遇原告李义金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从西侧土路驶出由西向东过公路,当时原告已经到了公路边上,被告李佳田处理情况将车驶入公路东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义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李佳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义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李义金到宁河县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被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原告曾诉讼两次,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现原告作了第三次手术,费用为自己垫付,被告李佳田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79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8.71元;误工费2660.16元,按每天78.24元计算34天;护理费312.96元,按每天78.24元计算4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4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15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4天,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医生建议休假一个月。2、(2014)宁民初字第667号、1934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调解结果情况。被告李佳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前期调解保险赔偿医疗费已满额,本案中不再赔付;因前期已赔偿残疾赔偿金,所以本案中不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佳田、人保河西支公司均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6时5分许,被告李佳田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砖厂路口处,遇原告李义金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从西侧土路驶出由西向东过公路���被告李佳田处理情况将车驶入公路东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义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李佳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义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佳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5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曾提起过诉讼,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李义金误工费11230.70元、护理费21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残疾赔偿金35284.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65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李义金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5651.20元。二、被告李佳田赔偿原告李义金医疗费446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355元,合计50132.82元的80%,即40106元。当庭理清25000元,对被告李佳田的事故车辆放行,其余的15106元,扣除原告的垫付款4054.50元,实际赔偿11051.50元。以(2014)宁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李义金误工费3990.44元、护理费1643.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33.56元。二、被告李佳田赔偿被告李义金各项损失1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至15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4天,行��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医生建议休假一个月。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78.71元;误工费2660.16元;护理费312.9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李佳田与被告李义金达成了协议,(2014)宁民初字第667号、19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佳田应给付款与本案应给付款,被告李佳田共给付原告李义金25000元,当庭理清。本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6时5分许,被告李佳田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砖厂路口处,遇原告李义金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从西侧土路驶出由西向东过公路,被告李佳田处理情况将车驶入公路东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义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佳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义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佳田的机动车与原告李义金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佳田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义金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佳田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系交通事故伤病取出内固定的损失,其损失与交通事故伤有关联,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关于原告曾提起诉讼,且主张过残疾赔偿金,故本次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5378.7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660.16元,原告住院4天,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共误工3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8.24元计算34天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312.96元,原告住院4天,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8.24元计算4天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4天,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佳田与被告李义金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李义金误工费2660.16元、护理费312.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73.1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二、被告李佳田应赔偿原告李义金的损失,按双方协议履行,已当庭理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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