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蒋金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金强,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飒,男,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星平,男,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蒋金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琴,女,1989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金强、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星平、被告蒋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在原告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8.2‰,定于2014年8月28日到期,以被告蒋金强名下位于花明楼镇花明楼社区安源路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98.68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08098.68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变卖、处置后的价款清偿相应贷款本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蒋金强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钱,但因现在在戒毒所戒毒,无能力偿还。被告李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方在原告处立据借款情况;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就此笔贷款用房屋进行了抵押的事实;证据4、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用房屋对借款进行了抵押;证据5、结婚证,拟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证据6、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单位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蒋金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金强、李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蒋金强、李琴于2012年8月28日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2‰,定于2014年8月28日到期,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蒋金强用其房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7120034**号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花明楼字第512005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父母替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两被告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蒋金强、李琴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蒋金强、李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该笔贷款,对其房产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强、李琴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蒋金强、李琴按照月利率10.2‰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项,限被告蒋金强、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金强设抵的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712003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蒋金强、李琴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金菊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