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周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疑心重,自私心强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6月,原告母亲生病住院,原告与被告商量,给其母亲寄2000元作为医疗费,被告说只寄500元,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只把钱花在其女儿身上,花在原告身上就心痛。原告一旦与异性交往,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染。自2010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达三年多。为解除这段婚姻,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有外遇,过错在于原告,也没有分居。现在被告有病在身,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医疗票据、被告的日记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再婚组合家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做到互敬互爱,互相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坦诚相待,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顺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