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与李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李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昌德,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川,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员工。被告:李康。原告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与被告李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昌德、刘洪川,被告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运费以月结方式支付。2014年8月份被告欠运费12619元、9月份欠运费2274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8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辩称:欠运费是事实,但是不是欠14893元,而是欠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被告支付运费,以月结方式支付。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8月份和9月份的客户月结清单,并送达付款提示函,8月份应付运费12619元,9月份应付运费2274元,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安排支付以上款项。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回执的相关反馈意见写明:因深圳方暂时没有汇款,运费没有付清,现定于下周去深圳催款,回来再与顺丰联系。被告对欠运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未提供已还款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以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快递运输货物,并由被告支付运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将运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费,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8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述不欠原告14893元,只欠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运费14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