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清海、刘梦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清海,刘梦海,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郭大千社区西邻。法定代表人:李学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海。被告:刘梦海,农民。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永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代理以上三被告),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代表人:毛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海、刘梦海、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东,被告刘清海、刘梦海、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08月11日13时40分,刘清海驾驶豫E×××××号半挂牵引车、豫E×××××挂号半挂车在327国道431KM+980M处(道路北侧高速出口)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宝新驾驶的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侧翻,砸压道路北侧的刘广随的鲁R×××××号轿车及我公司所承建的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清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新、刘广随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6358.00元。被告刘清海辩称:我系被告刘梦海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我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被告刘梦海辩称:我雇佣刘清海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我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管理经营,豫E×××××号车、豫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豫E×××××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E×××××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刘清海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实际车主刘梦海挂靠在我公司管理经营,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E×××××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08月11日13时40分,刘清海驾驶豫E×××××号半挂牵引车、豫E×××××挂号半挂车在327国道431KM+980M处(道路北侧高速出口)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宝新驾驶的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侧翻,砸压道路北侧的刘广随的鲁R×××××号轿车及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新、刘广随无事故责任。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承建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道路雨水井、下水道及路面等道路设施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损坏,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总价值为6081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00元。被告刘梦海雇佣被告刘清海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刘梦海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管理经营,豫E×××××号车、豫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豫E×××××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E×××××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对本案事故中的无责任方所驾驶的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鲁R×××××号轿车的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共计200.00元范围内,放弃200.00元财产损失受偿,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只认可3572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余损失非系承保的车辆所造成的道路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承建的道路设施损坏,以上有损坏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道路勘验及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道路设施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道路设施的经济损失60812.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如何赔偿认定问题。关于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以上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只认可部分损失,认为其余损失与事故车辆无关,因提供证据不足,其主张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认字(2014)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新、刘广随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08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E×××××号车、豫E×××××挂号半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保留另案事故当事人份额余670.00元)内赔偿原告道路设施财产损失670.00元。其余的原告的财产损失59942.00元(60812.00元-200.00元自行放弃赔偿数额-670.0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E×××××号车、豫E×××××挂号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其车辆驾驶员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59942.00元。剩余评估费2000.00元,因被告刘清海系被告刘梦海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梦海承担赔偿以上评估费2000.00元,挂靠单位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梦海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E×××××号车、豫E×××××挂号半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0.00元;在豫E×××××号车、豫E×××××挂号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942.00元。以上合计60612.00元。二、被告刘梦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清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43.00元,由被告刘梦海负担2000.00元,原告负担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