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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钱玉兰与陈志华、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兰,陈志华,季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钱玉兰。委托代理人顾伟(特别授权),江苏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被告季佳。原告钱玉兰与被告陈志华、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季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后被告仅偿还利息7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志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志华、季佳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玉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每个月600元)。后被告仅偿还7000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被告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陈志华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为2%,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华于借款后向原告偿还7000元,双方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故应首先冲抵利息,即被告陈志华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尚应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志华和季佳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佳对被告陈志华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志华、季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季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志华、季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