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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郑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郑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金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郑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1年6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2012年7月,因儿子上学需要,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之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探视儿子。现原告要求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19时在温州市建设小学大南总校门口接走儿子,星期日晚上18时由原告直接把儿子送到被告家中;要求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儿子十天、暑假期间探视儿子二十天。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温鹿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将儿子郑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郑某甲负责抚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1年6月2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自己没有正式工作,生活不稳定,没有时间照顾儿子为由起诉法院将儿子抚养权变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原告金某有权对儿子郑某乙进行探望,但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上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故本院从对子女的有利角度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二次。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六行使权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9时由原告金某至被告郑某甲处将儿子郑某乙接走,同日下午17时前将儿子郑某乙送回被告郑某甲处,被告郑某甲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