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封某甲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封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洪如,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居民。原告封某甲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洪如,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封某乙。××××年××月××日,双方在灌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无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灌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封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被告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4)灌杨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双方从2013年2月份分居生活。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从双方生活状况、有利益子女今后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宽容,多从家庭、子女等方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封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