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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4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12-04

案件名称

陈光彬与赵兴伦何昌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光彬;于文利;何昌文;王文高;赵兴能;陈德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579号原告:陈光彬,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于文利,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何昌文,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王文高,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赵兴能,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陈德财,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陈光彬与被告于文利、王文高、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正文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彬与被告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利与王文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彬诉称:五被告在大足区XX镇共同经营餐饮业。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饮店出售了牛肚、牛蹄筋、猪油、刀子等物品,合计金额6255元。被告于文利和赵兴伦收货后出具了收据一份,货款未付。2013年5月,被告经营的该餐饮店关闭。原告多次找于文利和赵兴伦结算,被告以其合伙存在纠纷为由,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伦辩称:原告送货价值6255元以及我在收据上签字都是事实,但实际经营是于文利和王文高,货物是被他们二人卖了,应当由他们二人支付货款。被告陈德财、何昌文辩称:陈德财、何昌文、王文高、赵兴伦合伙经营是事实,但我们只是出资,并没参与实际经营,对于原告送货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况且目前我们已经退伙,因此该由王文高和赵兴伦负责支付货款。被告于文利、王文高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王文高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股份投资联合声明》,约定合股投资经营XX城XX广场,并任命被告于文利为吧台主管兼菜品采购,负责清理日常销售单据等。2012年9月20日,原告陈光彬向被告经营的该餐饮店出售了牛肚、牛蹄筋、猪油、刀子等物品,合计金额6255元。被告于文利和赵兴能收货后出具了收据一份,上有于文利和赵兴能的签名。2012年10月31日,被告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王文高签订《XX广场退出协议》,约定陈德财、何昌文退出合伙,自退出之日起,今后一切事务债务与退出人无关,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2013年9月16日,被告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王文高与曾祥波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将多彩扎啤广场餐馆内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曾祥波,约定2013年9月17日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王文高四人无任何关系。原告陈光彬多次找收货人于文利和赵兴伦要求清偿货款,二人以其合伙存在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陈光彬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于文利和赵兴伦立即支付货款,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餐饮店系多人合伙,原告陈光彬以需要补充搜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4年5月27日原告陈光彬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双桥经开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告经营的“XX城XX广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于文利在本次诉讼中虽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但曾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陈述:1、陈光彬出示的收据属实,货是我验收的,但我在该餐饮店只是工作人员,我虽现与王文高系夫妻关系,但我不是合伙人,且近几年我与王文高离婚、复婚几次,在陈光彬这笔货款产生期间是否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清楚。上述法律事实,有收据原件、股份投资联合声明、XX广场退出协议、门市转让协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的收据原件结合被告于文利、赵兴能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王文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王文高在与原告陈光彬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处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全体合伙人对原告陈光彬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文利作为收货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系其作为该餐饮店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四个合伙人进行承担。因此,对原告陈光彬请求五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兴能、陈德财、何昌文、王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光彬货款6255元;二、驳回原告陈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赵兴能负担120元、被告陈德财负担120元、被告何昌文负担120元、被告王文高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正文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