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崇玉、宋瑞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崇玉,宋瑞平,刘拥军,任平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旭,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崇玉,农民。被告:宋瑞平,农民。被告:刘拥军,农民。被告:任平安,1975年8月10日出身,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崇玉、宋瑞平、刘拥军、任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旭,被告宋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崇玉、刘拥军、任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任崇玉于2012年12月14日经被告刘拥军、任平安担保,从我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11‰,被告宋瑞平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任崇玉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7837.25元,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崇玉、宋瑞平连带偿还我行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拥军、任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崇玉未答辩。被告宋瑞平辩称:我们只是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是任平安用的。被告刘拥军未答辩。被告任平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任崇玉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宋瑞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任崇玉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任崇玉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崇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崇玉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并按月结息;任崇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刘拥军、任平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拥军、任平安自愿为被告任崇玉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在原告菏泽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4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崇玉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任崇玉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任崇玉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7837.25元,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宋瑞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任崇玉、刘拥军、任平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崇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刘拥军、任平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宋瑞平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在被告任崇玉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宋瑞平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拥军、任平安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任崇玉、宋瑞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1‰,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4月14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7837.25元)并由被告刘拥军、任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崇玉、宋瑞平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1‰,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4月14日起,按200000元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7837.25元。被告刘拥军、任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拥军、任平安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任崇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崇玉、宋瑞平、刘拥军、任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