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陆正国等诉姚凤娟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甲;孙乙;陆丙;姚丁;陆戊;陆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丙,*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丁,*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尹华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戊,*生,汉族,住***。原审被告陆已,*生,汉族,住***。上诉人陆甲、孙乙、陆丙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丁的母亲谈A(已于1970年11月死亡)系被继承人谈B(1997年12月3日死亡)的养女,谈B还生育谈C、谈D(1963年6月26日死亡,未婚、未生育)二个子女。谈C(2000年3月9日报死亡)和其丈夫陆E(2008年10月29日报死亡)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陆甲、陆戊、陆已,陆丙是陆甲、孙乙夫妇的女儿。1996年谈B等人原居住的浦东新区三林镇F村G号于1996年9月动迁,陆甲于1996年9月6日与有关动迁单位订立《房屋拆迁保留私房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F村G号建筑面积260.76平方米私房与动迁单位提供的****和上海市浦东新区H路I弄J号502室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36.48平方米)(以下简称H路102室房屋、H路502室房屋)互换房屋产权,新旧房款相抵后,动迁单位于10日内向陆甲支付人民币95,346.76元。房屋被拆迁的安置人口为:陆甲、孙乙、陆丙、陆E、谈B(二分之一)。2007年9月,陆甲、孙乙、陆丙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向交易中心递交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拆迁安置协议》等材料,在《房屋拆迁保留私房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记载“陆甲、孙乙、陆丙、陆E、谈B(二分之一)”,但将谈B名字划去,2007年10月,陆甲、孙乙、陆丙取得了H路102室和H路5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审审理中,姚丁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H路102室和H路502室房屋2014年3月3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8万元,姚丁要求代位继承上述房屋的十八分之一的份额。根据评估的价格,要求陆甲等支付其204,444元房产折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H路102室和H路502室房屋为陆甲、孙乙、陆丙、陆E、谈B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F村G号建筑面积260.76平方米私房互换产权所得,房屋安置人为陆甲、孙乙、陆丙、陆E、谈B(二分之一)五人,上述房屋的产权应为陆甲、孙乙、陆丙、陆E、谈B五人共同所有。现谈A、谈B、谈C和陆E先后死亡,谈B、谈C和陆E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姚丁要求代位继承谈B在上述房屋的份额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房屋的分割由分得房屋方给付未得房屋方相应折价款,根据房屋的来源、安置情况及房屋评定价格等酌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已由陆甲、孙乙、陆丙取得,应由陆甲、孙乙、陆丙向姚丁支付相应的房产折价款。陆甲、孙乙、陆丙、陆戊、陆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和上海市浦东新区H路I弄J号502室房屋产权归陆甲、孙乙、陆丙所有,陆甲、孙乙、陆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姚丁房产折价款204,4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姚丁负担800元,由陆甲、孙乙、陆丙负担13,820元。房产评估费12,800元,由姚丁负担710元,由陆甲、孙乙、陆丙负担12,090元。判决后,陆甲、孙乙、陆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中谈B名字已划去,谈B不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故拆迁安置所得H路102室、502室房屋中不存在谈B的权益,故被上诉人请求代为继承权的客体不存在。同时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谈A被收养了五、六年,后其找了男朋友离开住地,与谈B、张K生前再无联系,上诉人一方及家人从来就不认识谈A,上诉人等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谈B等的生养死葬等均为上诉人等一方照顾处理,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亦能佐证,故即使有遗产份额,对被上诉人也应不分或少分。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丁辩称,动迁安置协议上有包括谈B在内的五个人,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的,且从已生效判决中,三林镇人民政府出庭作证其未划去,故谈B应当为拆迁安置人口,在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中应有相应财产权益。同时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谈A五、六岁被收养后,一直住谈B家中直至出嫁。在其母亲去世时,外公、外婆来过。虽然被上诉人的父亲不让去,但被上诉人小的时候及成年后也曾私下去过。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陆戊、陆已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H路102室及502室房屋系原宅基地房屋拆迁互换所得,谈B为原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二分之一),故对现安置的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其去世后,留有的该部分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被上诉人姚丁作为代位继承人,可继承相应的遗产。但本院必须指出的是,经查,姚丁的母亲谈A去世久远(1970年11月),而被继承人谈B去世晚于谈A之后(1997年12月),且也无证据证明姚丁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相应的生活来往密切联系。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显然被继承人谈B的生养死葬等,主要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所完成。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姚丁在原审中主张代位继承房屋的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即由陆甲等给付房屋折价款204,444元明显过多,本院酌定由陆甲、孙乙、陆丙给付姚丁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01号民事判决;二、****和上海市浦东新区H路I弄J号502室房屋产权归陆甲、孙乙、陆丙所有;三、陆甲、孙乙、陆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姚丁人民币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0元,由姚丁负担800元,由陆甲、孙乙、陆丙负担13,820元。房产评估费12,800元,由姚丁负担710元,由陆甲、孙乙、陆丙负担12,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4,366.66元,由姚丁负担2,135.97元,由陆甲、孙乙、陆丙负担2,230.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