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3时许,郭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0L9**号轿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泉路十字西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至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3时许,郭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0L9**号轿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泉路十字西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至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交警队投案,交待了其肇事经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车辆系豫G0L9**号轿车。2、2015年1月7日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9月18日到案证明,证明事故现场群众拨打110报案称,在辉县市共城大道与百泉路十字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交警队投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95号,证明被害人因重度脑颅损伤死亡。6、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0L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509号,证明经对豫G0L9**号轿车技术性能鉴定,该车制动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13日4时许,郭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其开车出事了,你赶紧过来”,其开车到西关金城量贩十字南路东接到郭某某,其问郭某某怎么了,郭某某说其刚才开车不知道撞到了什么东西,一块去看看吧,其开车和郭某某到事故现场看,什么也没看到,然后就回家了。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其和朋友靳某某在体育场喝酒,李某某打电话说其孩子在体育场走丢失,让帮忙找一下,找到孩子后其和靳某、靳某某、李某某四人在体育场一块喝酒吃饭到晚上11点左右后,其三人乘坐李某某开的车又一起去龙凤KTV唱歌,唱到2014年9月13日3时许不唱了,其乘坐李某某开的车回家,在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泉路十字西时,因其喝了酒想吐,让李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其下车去吐了,靳某、靳某某、李某某三人下车在车的旁边站着说话,突然听见一声响,其回头一看车的旁边躺一个人是李某某,该肇事车没有停向东跑了。靳某打了110、120,救护车来后其和靳某一起和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靳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10、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其和朋友杨某某在体育场喝酒,李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说,让帮忙找找小孩,找到孩子后其和靳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在体育场一块喝酒吃饭,喝完酒后其三人乘坐李某某开的车又一起去龙凤KTV唱歌,唱到2014年9月13日3时许,其乘坐李某某开的车回家,在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泉路十字西时,因都喝了酒,杨某某下车吐,其和靳某、李某某三人下车在车的旁边站着说话,其去给杨某某捶背,突然听到一声响,一辆小轿车将李某某撞了,该肇事车没有停跑了。靳某打了110、120,救护车来后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11、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其和李某某在一起说事,其乘坐李某某的车到体育场,碰见靳某某和杨某某在一起喝酒,其四人在体育场一块喝酒吃饭到晚上11点左右,其三人乘坐李某某开的车又一起去龙凤KTV唱歌,唱到2014年9月13日3时许,其三人乘坐李某某开的车回家,在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泉路十字西时,因都喝了酒,杨某某想吐,李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杨某某下车去吐了,其和靳某某、李某某三人下车在车的旁边站着说话,突然看到从西边过来一辆小轿车,车速度很快将李某某撞飞了二十米左右,该肇事车没有停向东跑了。其拨打了110、120,救护车来后其和杨某某一起和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靳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9月13日3时许,其持A2驾驶证驾驶豫G0L9**号轿车,在回家的路上,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泉路十字西时,感觉好像碰到啥东西,没停车向前行驶了一段路停下,看到其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边前打灯都坏了。到家后就给其朋友袁某某打电话称,其开车出事了赶紧开车过来,好像碰住人了。袁某某驾车来后,其就乘坐袁某某的车来到现场不远处停下,让袁某某和其步行一块到事故现场看看,到现场后啥也没有看到,两人就开车一块回家了。回家后想了想,其于2014年9月13日12时许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玉飞审 判 员  王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