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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阿甘”,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被告人郑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海沧区石塘村梦家居旅社XXX室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同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郑某在该旅社XXX室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饮料瓶、锡纸等吸毒工具。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查获的吸毒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证人李某、卢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到案后供述稳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容留他人吸毒未从中谋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