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常丽荣与王昌涛烟台昌顺货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丽荣,王昌涛,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常丽荣,女,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委托代理人张文亮、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涛,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被告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周乐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淑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张韬,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丽荣与被告王昌涛、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丽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春芸、被告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张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栖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12时20分,被告王昌涛驾驶被告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V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Z5**挂号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旺路葛庄村东中国石化加油站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昌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FV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Z5**挂号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774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顺公司辩称,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的我们承担。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辩称,鲁FV21**号牵引车和鲁FZ5**挂车在我公司查不到保险记录,请求提供保单原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2时20分,被告王昌涛驾驶被告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V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Z5**挂号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旺路葛庄村东中国石化加油站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昌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96006元。其中原告花费76006元,被告昌顺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6月28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3、建议伤后2人护理8日,余1人护理60日。原告为鉴定花费2100元。诉讼中,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2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282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复印费15元,查询费50元,共计177426.6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昌顺货运公司的驾驶员王昌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共计96006元,其中原告花费76006元,被告昌顺公司已支付20000元。原告伤后在107医院住院2次,共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40元。3、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永锦建筑安装工程处工作,提交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及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按3300元/月*6个月计算为198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肖清墀及女儿肖惠娜护理,提交两护理人员工资表。肖清墀护理68天,肖惠娜护理8天。肖清墀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401元*3个月/90天*68天。肖惠娜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150元*3个月/90天*8天。合计护理费8282元。5、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2年4月1日系烟台马利酵母有限公司职工,并且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后因该公司搬迁至新厂区,原告与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又到了永锦公司工作,永锦公司在兜余加油站附近,原告平时居住在门楼镇葛庄村。提交烟台马利酵母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及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67833.6元,计算方式:28264元/年*(10%+2%)*20年。6、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及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21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8、车辆损失500元,受损车辆系自行车,没有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9、复印费15元,原告为诉讼而在107医院复印病历所花费的费用。提交复印费单据。10、工商查询费50元,原告为诉讼需要到烟台市福山区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查询被告昌顺公司相关登记信息所花费的。提交查询费发票。11、提交烟台市车管所查询的鲁FV21**和鲁FZ5**挂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上述车辆过户之前就是由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承保的鲁F429**及鲁F42**挂。12、提交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葛庄材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在葛庄已经没有土地,收入来源不是农业收入,原告在外面打工,是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认为牵引车鲁FV21**和鲁FZ5**挂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所以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对医疗费数额及证据无异议,从用药明细来看,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数额为2881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有异议,因工资表与误工证明均是虚假的,原告不在永锦公司工作。对肖清墀工资有异议,其工资为银行打卡发放,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对肖惠娜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证明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12年4月前原告在烟台马利酵母公司工作,即使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也是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交通费票据有许多是连号的,原告伤后首次住院是救护车送至医院,对交通费数额认为过高,我方认可350元。对鉴定费2100元有异议,原告方应提交发票而不应提交收据,且我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无相关证据。对复印费无异议。对查询费50元与我公司无关,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车辆变更登记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鲁F429**和鲁F42**挂与鲁FV21**和鲁FZ5**挂的关系。对失地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门楼镇葛庄村并未规划,实际也没有失地,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失实。被告昌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96006元无异议,其中原告花费76006元,我方已支付20000元属实。对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误工费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护理费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只认可350元。对鉴定费2100元有异议,原告方应提交发票而不是提交收据,且我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车辆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查询费不予认可。对车辆变更登记无异议。对失地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昌顺公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3月7日由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4张,说明鲁FV21**号牵引车原来的车号是鲁F429**,事故发生时车号变更为现在的鲁FV21**。鲁FZ5**号挂车原来的车号是鲁F42**挂,事故发生时变更为现在的鲁FZ5**挂,但该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投保的车号仍为原来的鲁F429**和鲁F42**挂,保险单涉及的车号没有变更过来。但车号变更前后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没有改变。驾驶员王昌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鲁F429**和鲁F42**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车牌号均是变更之前的车号,即鲁F429**和鲁F42**挂。原告对中保栖霞支公司出具的代抄单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代抄单中可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事故责任人王昌涛已经电话报案,且能够证明鲁FV21**和鲁FZ5**挂车即是由鲁F429**和鲁F42**挂变更而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投保公司即为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认为,对代抄单没有栖霞支公司的确认,即使栖霞支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鲁FV21**-鲁FZ5**挂投保的事实,代抄单只能证明鲁F42**挂-鲁F429**投保的情况。在被保险人昌顺公司提供鲁FV21**-鲁FZ5**挂车的车号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在被保险人昌顺公司提供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质证。2、2012年8月3日肇事车辆鲁FV21**-鲁FZ5**挂车的转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4张、该牵引车与挂车关于保险情况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4张、保险条款复印件1张、鲁FV21**-鲁FZ5**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鲁FV21**牵引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实鲁FV21**和鲁FZ5**挂车即是由鲁F429**和鲁F42**挂变更而来,及该牵引车与挂车的保险情况,和鲁FV21**牵引车报废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认为,对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行驶证、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因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质证。对保单抄件有异议,该抄件只能证明是鲁F429**和鲁F42**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不能证明是鲁FV21**-鲁FZ5**挂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条款第6条第11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交强险的其他车拖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挂车被未投保交强险的主车拖带,挂车所承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肇事的鲁FV21**牵引车及鲁FZ5**挂车在投保时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所拍摄的安全锁号的照片打印件4张,及鲁F429**和鲁F42**挂投保单及特别约定复印件各2张,证明内容如下: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等及特别约定等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特别约定中约定主车即鲁F429**的平安锁尾号为001821,挂车鲁F42**挂的平安锁号为001805,但保险公司现场查堪时主车平安锁号不符,挂车相符,现场查堪时主车的平安锁号是002808,因此我方认为现场查堪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投保的鲁F429**,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鲁F429**并未投保任何保险,再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11项: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交强险的其他车拖带,挂车商业险拒赔。根据三者条款27条的约定,我公司按赔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根据第7条第7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投保单无异议。对特别约定不认可,认为该约定第8条锁号是手写上的,被告昌顺公司并未在手写锁号上盖章确认此平安锁号是否是其公司所有车辆的平安锁号。保险公司不能证明001821及001805的平安锁号分别是鲁F429**和鲁F42**挂的平安锁号,故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应以该特别约定第8条而免除。对平安锁号照片不予认可,因根据被保险人昌顺公司负责人介绍,肇事车辆出险时,保险公司并未现场查堪。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上也没有载明平安锁号所对应的车辆号牌,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拍摄的平安锁号就是鲁F429**及鲁F42**的平安锁号。被告昌顺公司对平安锁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显示的平安锁并非是我公司车辆上的,平安锁应锁在车辆车头大架子上,但保险公司提交的是锁在保险杠上,我方认为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上传照片错误。另保险公司应提交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人员在现场拍摄的驾驶员与肇事车辆在一起的照片,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说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未到现场。据我方了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现场,保险公司人员说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理赔。对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无异议。2、提交保险公司2012年8月17日对原告丈夫肖清墀的人伤调查记录表,证明原告在娄底村的一家小工厂从事塑料制品加工,该工厂是村里个人办的企业,没有名字,2012年才开业,原告月收入3000元,是计件的,工作2个月。原告的丈夫有工资卡,原告的家庭住址是葛庄村,户口都在村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认可该表中肖清墀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昌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提交2012年8月15日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现场所拍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鲁FV21**的平安锁尾号为2808,而鲁F429**投保时的尾号为1821,证明现场查勘锁号与投保时不符,鲁FV21**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的商业险不应由我公司理赔。原告对除了平安锁号的照片有异议外,对其他照片无异议。认为照片中拍摄的车辆车牌号为鲁FV21**及鲁FZ5**,既然保险公司出险勘查,证明鲁FV21**及鲁FZ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就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锁号照片,原告不认可,因该照片无法证明该平安锁号系鲁FV21**上的平安锁,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仅依据平安锁号与保单载明的锁号不符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另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单上载明的平安锁交付给了昌顺公司。被告昌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昌顺公司系肇事车辆鲁FV21**号牵引车和鲁FZ5**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昌涛是该公司司机,到莱阳龙大送货返程途中发生了事故,是职务行为。鲁F429**(后变更为鲁FV21**)号牵引车和鲁F42**挂(后变更为鲁FZ5**)在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请求数额为18000元,被告方均认可。同时原告自愿放弃了查询费50元、复印费15元的诉请。庭审中被告昌顺公司主张,在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扣除自己应赔偿原告款项,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表示同意。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昌涛的起诉。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记录、户口簿、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被告方提供的报案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转移登记信息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昌涛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昌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王昌涛系被告昌顺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昌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昌顺公司承担。从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悬挂的车牌号码分别是鲁FV21**和鲁FZ5**挂。从被告昌顺公司提交的由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内容看,肇事车辆记载的号牌号码仍为鲁F429**和鲁F42**挂,批改信息栏记载的批改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同时记载的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告昌顺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3日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表中记载的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充分说明事故发生时挂有鲁FV21**号牵引车和鲁FZ5**号挂车的肇事车辆,即是在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鲁F429**号牵引车和鲁F42**号挂车。而鲁F429**号牵引车和鲁F42**号挂车于2012年8月2日在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昌顺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的因为现场查勘的安全锁号与投保时不符,鲁FV21**并非其公司承保车辆,故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的商业险不应由其公司理赔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816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住院及治疗期间,对医院采用何种药物治疗并无决定权,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私自选择并决定使用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损失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其中医疗费9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8282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计算合理,应予认定。对误工费及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8000元、350元计算,应予准许。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平时居住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的个体企业,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488元。综上,原告事故损失总计为152566元。此款应由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120元,余80446元,由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8346元,由被告昌顺公司赔偿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昌顺公司主张,在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扣除自己应赔偿原告款项,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被告昌顺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余179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昌顺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昌涛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丽荣事故损失72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丽荣事故损失78346元。二、原告常丽荣返还被告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17900元。三、驳回原告常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准许原告常丽荣撤回对被告王昌涛的起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负担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3263元,被告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被告烟台昌顺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263元、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旭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