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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石先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先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押回再侦再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先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先良结伙石金昌(另案处理)、石爱湖(已判刑),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姑娘桥村4组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牌手机2部、软中华香烟2包、钱包(无法估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6元。2.同日晚上,被告人石先良结伙石金昌、石爱湖,剪断防盗窗后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姑娘桥村4组被害人蒋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4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只、诺基亚牌手机1只、蓝贝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13元。案发后,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只、诺基亚牌手机1只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综上,被告人石先良结伙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49元。被告人石先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先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石金昌、石爱湖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蒋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石先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先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先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先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还有本案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漏罪进行判决,与前判决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先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石先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