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覃文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覃文学,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原告覃文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覃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文学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处为粤E×××××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为75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2013年11月15日19时33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与永祥巷交汇处路段行驶时,与江计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计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费200元、车辆评估费307元及车辆维修费3141元,以上损失合共3648元,但被告只在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理赔728.70元,余款2919.30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未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91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文学为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75000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2013年11月15日19时33分,原告覃文学驾驶粤E×××××号车辆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与永祥巷交汇处路段行驶时,与江计元驾驶制动不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覃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计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文学花去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7元及车辆维修费3141元,以上损失合共3648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在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覃文学理赔728.70元,余款2919.30元经原告覃文学多次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覃文学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原告覃文学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7元及车辆维修费3141元等共计3648元,属车辆损失的范畴,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仅向原告覃文学支付理赔款728.70元,故余款2919.30元仍应向原告覃文学支付。原告覃文学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919.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文学支付保险理赔款29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