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金路、王一×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路,王一×,卢××,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路,无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一×,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泉,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卢××,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任××,农民,天津市宝坻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路、王一×、卢××、任××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路、王一×及其辩护人王永泉、被告人卢××、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董金路为实施诈骗找任××帮忙制作一个假房产证,被告人任××在明知董金路制作假房产证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董金路制作一个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华苑西区×号楼×门×××号的假房产证。2012年7月16日,董金路经王强(在逃)介绍,持该假房产证窜至宝坻区宝平街道寺西宿舍陈二×的租房处骗取陈二×现金8500元。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董金路伙同卢××经预谋后,窜至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东城路李××经营的泽宝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一辆津Q×××××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后董金路伪造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产权登记证,在卢××的介绍下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邢窑村刘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金路伙同王一×经预谋后,由董金路伪造天津市宁河县任君行汽车租赁公司津N×××××号尼桑“天籁”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后董金路伙同王一×携带伪造的机动车手续,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商贸街田××经营的手机店内,以伪造的车辆手续做抵押,骗取田××现金59500元。后董金路于2014年7月底、8月初共交给田××2000元作为利息款。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董金路明知张志高(另案处理)租车为了实施诈骗,仍帮其在天津市宁河县任君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银色“捷达”轿车,后向张志高提供制作假证人的联系方式,并拉载张志高将张志高联系制作的假机动车行驶证、产权证取回,后张志高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蓟县东赵各庄乡杨辛庄村绪建忠。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综上,被告人董金路犯罪数额共计152000元;王一×犯罪数额57500元;卢××犯罪数额36000元;任××犯罪数额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王一×、任××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田××、陈二×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路、王一×、卢××、任××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买卖协议书等书证,被骗车辆等物证的拍照,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市场管理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一×、刘一×、马××、杨××、董××、赵××、祝××、王二×、绪建忠、刘二×、郭××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二×、李××、田××、张××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张志高的供述笔录,辩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路、王一×、卢××、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董金路、王一×犯罪数额巨大,卢××、任××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金路、王一×、卢××、任××系共同犯罪;董金路在伙同王一×、卢××、任××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一×、卢××、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金路在伙同张志高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一×、任××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提出王一×属从犯、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一×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金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津QA×××号“帕萨特”轿车发还被害人李泽宝(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董金路、任××退赔×被害人陈金鹏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任××已退赔),责令被告人董金路、王一×退赔被害人田农经济损失人民币57500元(被告人王一×已退赔);追缴被告人董金路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项立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