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仇雪莲与单春峰、孙婉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雪莲,单春峰,孙婉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仇雪莲,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馨,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春峰,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婉璐,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10及1311室负责人胥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雪莲与被告单春峰、孙婉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阳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延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雪莲及委托代理人关馨、被告单春峰、孙婉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雪莲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乘坐丈夫宋继振驾驶的圣宝三轮车与被告单春峰驾驶的丰田黑E**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大庆油田乘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诊断为8、9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春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孙婉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5006.74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30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春峰、孙婉璐辩称,我方要求依法裁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围内的,关于误工费根据肇事时间和鉴定时间来看应该是4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鉴定出具之前,按照时间来算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花销,我公司只承担住院及出院后原告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仇雪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3日,原告丈夫宋继振驾驶圣宝三轮车与被告单春峰驾驶的黑E**号车相撞,原告系三轮车乘车人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春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单春峰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为黑E**,事故认定书上为黑XX,希望法院核实。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单春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婉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中的黑XX号车确系黑E**号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原告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入大庆乘风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5006.7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单春峰、孙婉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宋继振及原告误工证明各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大庆市让胡路区XX装饰材料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宋继振系该商店销售员,原告及宋继振月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因伤误工工资减少17000元,宋继振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68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让胡路区XX装饰材料商店是否真实存在我方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能做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让胡路区XX装饰材料商店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上的公章不一致,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如原告确系让胡路区XX装饰材料商店的员工,应提供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所开工资的工资条,以证实其工资收入。被告单春峰、孙婉璐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宋继振只有工资证明,并无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只能证明从事工作,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4、提交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用1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应当按照22天计算,医疗终结期并不等同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单春峰、孙婉璐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5、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只会产生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因此在入院及出院期间内不应产生其他交通费用,原告应当出具出院后就诊医院出具的购买药品或挂号单据,以证实其确实就诊。并且原告应出示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以证实交通费确实是就诊所产生的。对于多余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春峰、孙婉璐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被告单春峰驾驶的车辆黑E**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单春峰、孙婉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单春峰驾驶丰田黑E**号丰田车与宋继振驾驶的圣宝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车人仇雪莲受伤,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春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大庆乘风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5006.74元。后经原告申请,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仇雪莲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仇雪莲系让胡路区顺馨源装饰材料商店销售员。另查明,被告单春峰驾驶的黑E**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5006.74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30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黑E**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期间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5006.7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大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2020元/年计算,应为2533元(42020÷365天×22天);误工费,由于原告系从事销售行业,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26939.74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的费用,均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仇雪莲26939.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邮寄费6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延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