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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缪青木与陈铭露、曾崇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青木,陈铭露,曾崇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638号原告缪青木。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铭露。被告曾崇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缪青木诉被告陈铭露、曾崇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青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玫,被告陈铭露、曾崇敏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青木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铭露驾驶川AC15**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中柏大道由成都市区方向往应龙湾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中柏大道与中和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同方向直行的原告缪青木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牌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缪青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未查明原告缪青木、被告陈铭露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缪青木于2014年3月10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轻型颅脑伤,由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而原告因家庭条件极为困难也无力垫付,导致出院至今尚欠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0706.33元,因费用未结清,原告无法取得医疗票据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作鉴定所需医疗病历也是另案通过贵院依职权调取。原告认为,尽管事发路口没有监控设施,但被告陈铭露的以下交通违法行为也足以认定被告陈铭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事故:1、本事故是被告陈铭露在转弯过程中发生,其行为违反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直行车辆通行的规定;2、被告陈铭露违反转弯时,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从事故接触点到陈铭露停车点,相距7.6米,可见被告转弯的车速过快,且本案因被告急于取车的原因,导致未鉴定车辆瞬时速度,故应当由被告陈铭露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倒地位置可见事故接触点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陈铭露违反车辆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定,存在侵占非机动车道的行为;4、本案事故接触点,在非机动车停车线以外,故原告缪青木尚未到达非机动车停车线,亦即无论本案的信号灯是红灯还是绿灯对原告均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何况,原告通行时,信号灯本来就是绿灯状态,本案也没有任何人证实原告通行时信号灯是红灯状态。因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铭露、曾崇敏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486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20587元、护理费9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6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铭露、曾崇敏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警查明事实为准,责任划分由法院根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进行划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交警载明的事实原告明确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陈铭露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陈铭露驾驶曾崇敏所有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C15**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中柏大道由成都市区方向往应龙湾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中柏大道与中和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同方向直行的原告缪青木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牌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缪青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青木及时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髂骨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肤擦挫伤、左颞顶部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保持切口区域局部清洁干燥,每2日换药一次直至切口愈合;3、骨科门诊随访……;4、……;5……;6……。2014年5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鉴定等认定,缪青木所驾驶无号牌玫瑰之约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缪青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因未查明陈铭露、缪青木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路口的信号等情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10日,缪青木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条之规定,缪青木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属于ⅹ级伤残。2、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缪青木左髂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缪青木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赔付达成一致意见,缪青木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缪青木因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79898.23元,其中缪青木支付了15075.40元,陈铭露支付了54822.8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亦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陈铭露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的费用;缪青木为证实应依城镇居民标准及进行赔付,出示了《租房合同》等及与双流县多美圣歌家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加盖双流县多美圣歌家私厂印章的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及《务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另查明,缪青木于2005年12月未征地农转居;其父母缪其钦(1924年1月18日出生)、吕世福(1932年10月11日出生)于2005年12月未征地农转居,共育有六子女,分别为缪清芳、缪清华(已去世)、缪清琼、缪青木、缪桂英、缪清英,现均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档案、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发票联、租房合同、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票据、保险单等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因未查明陈铭露、缪青木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路口的信号等情况,但却明确载明了缪青木所驾驶无号牌玫瑰之约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缪青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铭露驾驶川AC15**宝马牌小型轿车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现场图、事故照片及二人的行车方向记载,陈铭露系右转过程中车辆右侧油箱处与缪青木靠右直行发生接触,后缪青木与二轮车倒地,二轮车前后轮距右侧街沿距离均在1米之内,同时,从缪青木落地点与二轮车倒地点垂直距离亦在1米之内的情况综合分析,可认定陈铭露在右转弯过程中离街沿过近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尽安全行驶义务,在事故发生中存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按事故双方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陈铭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80%),缪青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对于原告缪青木的诉讼损失主张,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9898.23元。有票据予以核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中缪青木支付了15075.40元,陈铭露支付了54822.8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原告缪青木已于2005年12月未征地农转居,系城镇居民,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原告缪青木住院治疗77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540元;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1040.83元。庭审中缪青木主张按32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按住院期间及医嘱载明休息时间酌定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80.5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1040.83元(80.59元/天×137天);6、护理费6160元。按住院77天并酌定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为6160元(80元/天×77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60元。缪青木父母缪其钦、吕世福因年老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268.60元(缪其钦:16343元/年×5年×10%÷5;吕世福:16343元/年×5年×10%÷5);8、后续医疗费7000元。事发后缪青木对后续医疗进行了鉴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200元。核定后,缪青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9143.66元。因陈铭露所驾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应赔付的缪青木医疗费部分,自费药部分为11984.73元(79898.23元×15%),应由缪青木与陈铭露分别按责任比例分担2396.95元、9587.78元。其余部分为67913.50元(79898.23元×85%),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核算后,为69453.50元,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额59453.5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7562.80元,缪青木自行承担11890.70元;在伤残赔付部分,缪青木共计应获赔的69205.4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对于后续医疗费7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付5600元,缪青木应自行承担14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按责任比例由缪青木、陈铭露分别承担300元、1200元;品迭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计应赔付132368.2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22368.23元,与陈铭露已垫付的54822.83元和应赔付的部分10787.78元品迭后,陈铭露应返还44035.05元,缪青木还应获赔78333.1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缪青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333.1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铭露44035.05元;三、驳回原告缪青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86元,由原告缪青木负担217.20元,被告陈铭露负担868.80元(该款原告缪青木已预交,被告陈铭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缪青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