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宝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宝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39号原告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桂兴。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东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王菊才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