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郭灵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灵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郭灵芸。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郭灵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郭灵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郭灵芸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遂与吕文勇、凌夏栋、奚琦、戴真、李洪强、仇炎霖、戴成(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潍坊三村门口处,拦截被害人郑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郑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挫擦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郭灵芸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郭灵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吕文勇、凌夏栋、李洪强等人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郭灵芸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郭灵芸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2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郭灵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