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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世美、高彩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赵世美,高彩绪,王凯,孟庆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启合,本单位职工。被告:赵世美。被告:高彩绪。被告:王凯。被告:孟庆奎。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王凯、孟庆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王凯、孟庆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赵世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世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高彩绪为被告赵世美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由原告为被告赵世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凯、孟庆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赵世美、高彩绪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款,被告赵世美、高彩绪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律师费用、评估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世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赵世美垫付欠款本息。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王凯、孟庆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6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9300元;被告王凯、孟庆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王凯、孟庆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赵世美、高彩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世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借款4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委托原告为被告赵世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垫付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高彩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作为被告赵世美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王凯、孟庆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凯、孟庆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赵世美、高彩绪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凯、孟庆奎在反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依约向被告赵世美发放借款48000元,但被告赵世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要求,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为其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550.11元,其中,2011年9月29日垫付3028.84元,2011年11月29日垫付3091.89元,2011年12月30日垫付1529.25元,2012年2月29日垫付3074.15元,2012年3月31日垫付1525.14元,2012年4月29日垫付1516.9元,2012年5月30日垫付1509.91元,2012年6月29日垫付1502.1元,2012年7月31日垫付1495.5元,2012年8月31日垫付1488.09元,2012年9月29日垫付1479.87元,2012年10月30日垫付1472.87元,2012年11月30日垫付1465.46元,2012年12月28日垫付1457.23元,2013年1月30日垫付1447.65元,2013年2月28日垫付1434.22元,2013年3月29日垫付1427.72元,2013年4月28日垫付1420.51元,2013年5月30日垫付1414.4元,2013年6月28日垫付1406.82元,2013年7月31日垫付1401.05元,2013年8月30日垫付1393.84元,2013年9月30日垫付1386.99元,2013年10月30日垫付1380.14元,2013年11月29日垫付1373.05元,2013年12月30日垫付1367.65元,2014年1月28日垫付1360.09元,2014年2月28日垫付1353.22元,2014年3月28日垫付1345.5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垫付金额按46500元计算。被告赵世美、高彩绪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王凯、孟庆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款46500元的20%计算为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还款凭证29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系复印件,但综合该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世美、高彩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高彩绪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王凯、孟庆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该证据,原告与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凯、孟庆奎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赵世美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6550.11元,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是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由于原告庭审中主张垫付款为46500元,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4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垫付款46500元的20%计算为9300元,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应当支付原告该资金占用费,被告王凯、孟庆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世美、高彩绪、王凯、孟庆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美、高彩绪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46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凯、孟庆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凯、孟庆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世美、高彩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财产保全费485元,共计144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