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彭国庚与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庚,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彭国庚,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汪敏,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彭国庚与被告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魏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庚诉称,2011年2月4日,被告汪敏以偿还购买挖掘机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敏偿还我本金人民币30,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敏于2013年2月4日以偿还购买挖掘机的贷款为由向原告彭国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彭国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向彭国庚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每月利息五分,共1,500元整,使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敏分文未偿,故原告彭国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敏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汪敏向原告彭国庚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汪敏出具的欠条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汪敏应承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对该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现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彭国庚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借款之次日2013年2月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国庚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彭国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次日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国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汪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魏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