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成明与灌云县机关���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明,灌云县机关幼儿园,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孙成明。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机关幼儿园,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幼儿园法律顾问。第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殿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成明与被告灌云县机关幼儿园,第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明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灌云县机关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冯树春,第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明诉称,被告灌云县机关幼儿���筹建灌云县新区幼儿园,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2年9月1日前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8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材料费共计1806384元。为工程顺利完工,原告又购买水泥、黄沙及工人施工,共支付水泥、黄沙款150212元、工人工资29909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55690元及逾期利息共计2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灌云县机关幼儿园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资质,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结算过工程进度款,被告只认可与第三人有建筑、装修关系。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分包的装饰装修合同承包人是侍明华,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6月15李刚作为云申公司与侍明华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其中有任正君代为管理的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正君已两次提起诉讼,也说明了孙成明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机关幼儿园的工程在2012年9月份已经使用,但工程还没有进行完全结算,整个工程价款等待实际决算后处理。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鉴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灌云县机关幼儿园就其灌云县新区幼儿园工程与第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11日,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与李刚签订《工程业务内部管理协议》,设立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关幼儿园项目部,负责灌云县新区幼儿园工程的具体施工。2012年6月15日,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关幼儿园项目部与侍明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侍明华承包灌云县新区幼儿园工程的装饰装修内容。2014年8月11日、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对灌云县新区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在确认表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部份陈述;二、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业务内部管理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灌云县新区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量确认表二份;三、被告灌云县机关幼儿园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业务内部管理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灌云县教育局证明;四、第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业务内部管理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民事起诉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孙成明未能举证证明自已是灌云县新区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亦未能证明与灌云县新区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侍明华的关系。其提起本案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成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锦军审 判 员 战传福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