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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家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15号罪犯陈某。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玉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庆芳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87.96元(已赔偿10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7日交付执行。罪犯陈某曾于2009年5月、2011年8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陈某减刑一年四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5.47分。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庆芳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87.96元(已赔偿10400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