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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与杨兴普、郭忠萍、王曼琪、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杨兴普,郭忠萍,王曼琪,杨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商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代表人刘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普,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忠萍,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曼琪,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杨丽华,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与被告杨兴普、郭忠萍、王曼琪、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兴普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兴普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郭忠萍、王曼琪、杨丽华为被告杨兴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兴普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兴普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747.59元、利息及罚息15878.30元(暂计至2014年9月3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337.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兴普、郭忠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47.59元,利息及罚息15878.3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并继续支付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曼琪、杨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兴普、郭忠萍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337.55元,被告王曼琪、杨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贷款人、合同甲方)与三被告杨兴普、王曼琪、杨丽华(联保小组成员、合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郭忠萍作为被告杨兴普的配偶同时在该协议书中“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落款处签字。合同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原告(贷款人、合同甲方)与被告杨兴普(借款人、合同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贷款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中秋备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兴普,并向被告杨兴普提供了还款计划表,被告杨兴普在原告出具的贷款放款单、借据及还款计划表上均予签字确认。该借据中同时载明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兴普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兴普仅偿还借款本金50252.41元及前五期的利息共计5116.79元,余借款本金49747.59元及合同期内的余利息2955.46元未予偿付。至2014年9月3日,被告杨兴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47.59元、利息及罚息15878.30元未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郭忠萍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曼琪、杨丽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对其主张被告继续支付的罚息及标准,原告明确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共计52703.05元的罚息。对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5337.55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同日与被告杨兴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兴普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杨兴普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兴普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而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时应当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普支付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的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杨兴普签订的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普赔偿律师费533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郭忠萍作为被告杨兴普的配偶,在涉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忠萍对被告杨兴普涉案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曼琪、杨丽华应当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等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杨兴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向被告王曼琪、杨丽华主张保证责任亦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曼琪、杨丽华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杨兴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王曼琪、杨丽华在承担上述借款本息部分或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普追偿。被告王曼琪、杨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普、郭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借款本金49747.59元、利息及罚息15878.30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52703.05元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曼琪、杨丽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曼琪、杨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普追偿。如果被告杨兴普、郭忠萍、王曼琪、杨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承担50元,被告杨兴普、郭忠萍、王曼琪、杨丽华承担15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兴普、郭忠萍、王曼琪、杨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青审 判 员  胡海宁人民陪审员  孙小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