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曾云娟与黄祖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娟,黄祖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曾云娟,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佩,男,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原告曾云娟与被告黄祖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娟的委托代理人徐镜超到庭参加诉,被告黄祖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娟诉称,我与被告黄祖佩于2011年9月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祖佩将位于遵义丁字口如家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我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3108880元;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黄祖佩的要求增加了装饰装修项目,增加装修费30530元。工程完工后,经黄祖佩验收合格,我交付给黄祖佩使用,但被告黄祖佩至今仅付工程款2814800元,尚欠工程款324610元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祖佩支付工程款3246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祖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黄祖佩(甲方)与原告曾云娟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丁字口的如家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合同价款310888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350000元、施工20天付400000元、施工35天付400000元、施工50天付500000元、施工65天付500000元、施工80天付300000元、竣工3天内付210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付2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前付2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尾款;如乙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黄祖佩的要求增加了装饰装修项目,增加了工程款30530元。该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完工,随后,原告曾云娟即交付给被告黄祖佩验收、使用。至2014年4月止,被告黄祖佩仅向原告曾云娟支付了工程款2814800元,尚欠工程款324610元,经原告曾云娟催收未果,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装饰(预)算书》、《增项单》、《装饰工程增项(预)算表》、《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祖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曾云娟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黄祖佩于2011年9月2日与原告曾云娟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丁字口的如家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3108880元;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尾款等。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黄祖佩的要求增加了装饰装修项目,增加了工程款30530元,总工程价款增加至3139410元。该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完工,随后,原告曾云娟即交付给被告黄祖佩验收、使用。至2014年4月止,被告黄祖佩仅向原告曾云娟支付了工程款2814800元,尚欠工程款324610元一直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曾云娟要求被告黄祖佩支付工程款324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祖佩未按约定在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款项的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曾云娟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曾云娟有权要求被告黄祖佩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曾云娟要求被告黄祖佩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祖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祖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云娟支付工程款款人民币3246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黄祖佩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剑利审 判 员 陈 利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