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侯某某,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和,彼此为了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人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为摆脱这种不幸福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原告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侯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应该说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说双方感情破裂,但是被告予以否认,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