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熊长发与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长发,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739号原告熊长发,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营业场所: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柏坪村四组,注册号:500235300052888。负责人XXX。原告熊长发诉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长发诉称,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工人,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被滚落的煤渣石砸伤右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益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过一段时间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4年12月5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83402.04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的工伤待遇太少,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7386.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1、其在被告处做工的时间为20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14日受伤日止,期间工资以计件方式计发,月工资有时三四千元,有时四五千元;2、2013年6月前其曾在其他煤厂务工,月工资三四千或四五千元不等;3、其住院期间系被告雇请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其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全额垫付。4、因做工期间较短不清楚被告是否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的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为工伤。4、工伤职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5、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以社平工资作为原告工资依此计算其相关待遇,与实际不符。6、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票据,证明费用400元。7、门诊医药票据,证明原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产生放射费90.4元。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招用的采煤工。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被滚落的煤渣石砸伤右足。经云阳县益康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五趾末节不全离断伤;2、右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为原告全额垫付住院医疗费,并为其支付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14年6月10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云劳初鉴字(2014)27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垫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00元、鉴定检查费90.40元。2014年12月5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享有以下工伤待遇:一、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490.40元(400.00元+90.40元);二、停工留薪期待遇11349.00元(3783.00元×3个月);三、生活津贴15968.04元(3783.00元×6.03个月×70%);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00.00元(3783.00元×7个月);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00元(4252.00元×2个月);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0元(4252.00元×6个月×80%);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402.04元,并裁决由被告承担上述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按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处理,并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00元,但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原告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而原告自述的2013年6月前在其他煤厂务工时的工资收入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的工资以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00元为标准并以此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裁决正确,且仲裁裁决原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其他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仲裁裁决原告享受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和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庭审陈述该两笔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费用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00元,结合原告的出生日期和其向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其总额的80%计发,故仲裁裁决的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其就医、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停工留薪期待遇11349.00元(3783.00元×3个月);二、生活津贴15968.04元(3783.00元×6.03个月×70%);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00.00元(3783.00元×7个月);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00元(4252.00元×2个月);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0元(4252.00元×6个月×80%);六、交通费200.00元;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490.40元(400.00元+90.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402.04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长发与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熊长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402.04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帆水乡天山煤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虎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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