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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日霞与徐国林、王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霞,徐国林,王成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日霞。被告:徐国林。被告:王成会。原告张日霞为与被告徐国林、王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日霞、被告徐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霞起诉称:被告徐国林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一��,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逾期未归还由被告王成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国林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成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国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成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徐国林、王成会分别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被告王成会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国林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会成因无故不到庭,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徐国林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国林、王会成为夫妻。2013年10月1日,被告徐国林以家中装修为由向原告张日霞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被告王成会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已逾期,两被告均未履行约定,故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林向原告张日霞借款、被告王成会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徐国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成会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国林归还借款、被告王成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林归还原告张日霞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成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国林、王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