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惦”,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2014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8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已判决)、郑某(已判决)、李某乙(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大广高速吉安服务区,盗得被害人张某、韩某等人多部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运到韶关后,何某打电话给谭某(已判决),谭某叫“阿宝”过来以62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621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郑某、李某乙等人驾车到大广高速吉安服务区,盗走被害人张某、韩某等人多部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运回韶关后,何某打电话给谭某,由谭某叫人过来以6200元价格收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沪BL94**大货车在吉安服务区休息,2013年12月11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油箱盖子被撬开,里面柴油被盗了,被盗的柴油价值约2100元。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鲁QV33**大货车在吉安服务区休息,2013年12月11日早上6时许,发现油箱盖子被撬开,里面柴油被盗,被盗柴油价值1500元左右。3、同案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郑某、李海欧等人多次在高速公路服务站偷油,2013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与李某乙、郑某、“阿店”一起到吉安服务区偷过油,偷回来的油直接运至韶口,按事先约定,由谭某叫来人收购。4、同案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上坝村租了一个场地用于存放收购来的柴油。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何某打电话说他去偷柴油,到时候再打电话要其去拉货,其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0日左右,其从何某处收购柴油五桶多一点,“阿宝”支付了6200元,其扣了400元中介费。5、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何某、李某乙、“阿店”等人开了两部车子到吉安服务区偷柴油。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在佛冈县被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某、谭某、郑某被判处刑罚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何某等驾驶一辆经改装过的墨绿色商务车前往吉安方向偷柴油,何某要其驾驶白色越野车接应,第二天凌晨四点多,其与何某等在吉安县会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一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吉安县公安局依据被告人谭某供述的收购柴油桶数,推定2013年12月11日被盗柴油重量为900公斤,并以此为据委托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公安机关推定的被盗柴油重量为据进行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涉案财物价值的认定,应以同案人谭某、郑某均已认可的收购价格认定,即认定为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金额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刘加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匡慧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