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史著斌与郴州市华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著斌,郴州市华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著斌,男。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华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27-1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毅,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连清,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316号。法定代表人周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著斌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华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著斌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上诉人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清,被上诉人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郴州华顺管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郴州华顺人力公司系郴州华顺管理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均有权进行劳务派遣服务、劳务外包。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郴州华顺人力公司先后与湖南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劳务外包协议》,由湖南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将临时劳务用工的招聘、管理整体外包给郴州华顺人力公司,劳务费用由湖南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7月31日双方终止合同,湖南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将约定的费用全部支付给郴州华顺人力公司。2012年9月1日,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与郴州华顺管理公司签订《复烤加工生产辅助业务外包合同》,由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将复烤生产加工辅助业务外包给郴州华顺人力公司,费用由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支付。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湖南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前身。2011年1月1日,史著斌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损失。2014年5月7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史著斌无证据证实与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史著斌的仲裁申请。史著斌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史著斌与郴州华顺管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二、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史著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0元、赔偿金71001元;三、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连带补发史著斌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77231元;四、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史著斌2008年2月1日至2012日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183431元;五、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史著斌200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396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争议焦点是史著斌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史著斌向法院提交了工作牌、出入证,以上证据均没有盖章,史著斌提交的工资条没有注明用工单位,且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对史著斌所举的证据均予否认,史著斌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史著斌要求确认与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史著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史著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史著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史著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郴州华顺管理公司是上诉人被辞退之前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用人单位;其次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郴州华顺人力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派遣在被上诉人湖南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上班的员工;再次,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湖南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员工。二、一审法院不要求三被上诉人提供其全体员工花名册、工资单、考勤记录、出入证和就餐卡等证据属于审判程序不当,并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原审判决在明知上诉人是证人邓光辉的同事和证人邓光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故意违背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显然有枉法裁判嫌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史著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史著斌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证人邓光辉与本案三被上诉人亦存在劳动争议诉讼,另两位证人罗小爱和梁运生未出庭作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史著斌与被上诉人郴州华顺管理公司、郴州华顺人力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对于举证不能的后果又进一步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史著斌对要求法院确认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史著斌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史著斌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史著斌向法院提供的工作牌、出入证没有盖章,提交的工资条没有注明用工单位,其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史著斌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邓光辉与本案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诉讼,和本案三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他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这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史著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曹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